我国安全生产相关重要法规简介
一、 “三大规程”
“三大规程”是周恩来总理亲自主持制定的我国第一批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法规,于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三大规程”是《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统称。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分为11章,共89条,对工厂的安全、卫生设施和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共同问题做出了要求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厂院、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机械设备安全、电气设备安全、锅炉和气瓶安全、气体、粉尘和危险物品安全、供水及生产辅助设施的安全卫生、个人防护用品等。
《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分为9章,共112条,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过程的安全技术设施标准做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施工的一般安全要求、施工现场安全、脚手架安全要求、土石方工程安全、机电设备和安装安全要求、拆除工程安全要求、防护用品要求等。这个规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施工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组织措施,要求各建筑企业在充分考虑施工安全的基础上,合理布置施工现场、妥善安排工序和采用正确的施工方法、合理地组织施工。
1991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这个规定共5章26条,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1956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同时废止。该规定对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事故报告、事故处理和统计分析,以及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行政部门贯彻执行规程的任务等做了规定。
二、“五项规定”
1963年3月30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 (习惯称为“五项规定”),是劳动安全卫生的重要法规。在“五项规定”中,就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制度这5个方面,分别作了具体的要求,构成了组织管理、劳动条件、工人的知识和技能、现场检查和事故处理等一系列的安全管理环节。这5个方面的规定所形成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于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生产,起到了重要作用。“五项规定”要求企业单位的安全工作真正做到有制度、有措施、有布置、有检查;从管理人员到岗位工人职责明确;重视思想教育,及时而严肃的处理责任事故,并努力消灭重大人身伤亡事故。这些都是对新中国成立初期企业安全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尽管时间己过了近40年,这期间我国在安全生产管理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这5个方面的制度仍然是我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制度。
三、刑法中与安全生产相关条款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安全生产方面做了如下规定:
(1)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两倍以下罚金。
(2)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
1,劳动者权利和义务中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以下几种权利:
1) 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 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 休息休假的权利;
4)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 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7)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有以下几种:
1) 完成劳动任务;
2) 提高职业技能;
3)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职责
(1)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根据本条款的法律规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在生产劳动的不同行业和不同企业中,只要存在着生产劳动的活动,就必须针对本行业和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建立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和促进本企业生产活动顺利进行。根据本法律的要求,凡是没有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企业和用人单位必须尽快地建立起来。若没有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应该视为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条法律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劳动的各个行业。同时本法律也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等。根据本条款的要求,“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具体指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以及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调查处理制度。
2)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完好,进而保证生产活动正常运行而制定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用人单位在依法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同时,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执行或者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因为这不仅涉及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更主要它涉及企业职工安全与健康。因此,没有制度视为违法;有制度不执行一样违法。若是有制度而不严格执行,一旦出了问题,用人单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用人单位自身的工作。但是任何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若没有劳动者自觉地将它贯彻到生产活动之中,就不能有效地消除危险因素,就不能预防事故的发生。因此,教育劳动者自觉地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落实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关键。为了让劳动者懂得劳动安全卫生的意义,掌握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方法,就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的教育。用人单位若因忽视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而导致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依照本法律条款的规定,应视为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劳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指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劳动卫生方面的设施、生产性辅助设施 (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
“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技术标准。
“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中必须有职业安全和卫生技术措施及设施。这些措施和设施在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施工、验收、投产使用中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根据本条款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一切生产性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都应执行本条款的规定,否则视为违法。
(3) 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试行健康检查。”
本条中要求企业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主要指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以及噪声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通讯装置、安全标志等。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电梯、企业内机动车辆和客运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检验合格,取得国家法定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本条款中要求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以处罚。若是由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遭受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有职业危害作业”是指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不得不接触有毒的物质,不得不接受放射物质的辐射,不得不在粉尘污染的环境中工作,以及其他受噪声、强光、电磁场等不利身体健康的环境等。用人单位对从事以上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一律要为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以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经常检查监督上述法律条款的落实。劳动者也应依法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这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政的法律根据。
(4) 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为了真实地掌握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或出现的职业病,有效地采取对策,防止事故或职业病的发生,在 《劳动法》中特别提出了“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的处理制度。”
《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本条款是国家对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特别提出的法律要求。这就要求,对生产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必须如实上报,妥善处理;对于各类职业病必须在定期检查治疗的基础上,进行统计上报,以保证上级主管部门掌握情况,及时处理。
在我国境内凡是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若是对发生的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对已出现的职业病的状况不统计、不报告,则一律视为违法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5) 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
《劳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五、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于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相关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于1996年10月30日由原劳动部发布施行。《矿山安全法》是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的重要专业安全生产法律。《矿山安全法》也是我国在矿业生产领域最高层次的安全生产专业法律。《矿山安全法》的具体规定可参阅原文。
六、工会法与安全生产相关内容
2001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予以修订。《工会法》对工会组织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群众监督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及工会的各级组织的作用;如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等内容。
2001年12月,全国总工会在总结群众劳动保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宪法》和《工会法》等有关规定,还颁发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等。
七、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其主要内容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详细内容参见原文。
八、民法通则中与安全生产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一十九条就发生责任事故时有关民事责任做了相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九、工业企业法中与安全生产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自1988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工业企业法》是企业的综合法规,其中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做了相应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九条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十、乡镇企业法中与安全生产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于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其中在安全生产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产业。发生生产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 经济合同法中与安全生产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处理经济合同中劳动安全卫生方面问题的法律依据。例如,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和计划的要求”;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的经济合同”。这些规定对保护劳动者在执行运输合同、土木建筑承包合同、有尘毒危害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企业承包合同中的安全健康有重要作用。
十二、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0年12月25日,河南洛阳东都商厦发生特大火灾之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明确指出:“相当一个时期以来重大事故时有发生,主要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在处置当事人和领导人责任时,往往那些审批签过字的人逃之夭夭,逍遥法外。今后必须依法严格追究执法审批者的责任。”“总之,有权就要负责,必须改变有权无责的现象,各个方面都要建立权责追究制,才能督促各个方面切实负起责任来。如果这方面规定尚不完善,应制定具体法规。”为此,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落实,做了大量工作。2001年3月下旬,根据朱镕基总理的指示,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有关部门参加,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全力以赴,起草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讨论稿)》,并原则通过。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以302号令发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302号令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其主导思想;依法行政,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原则出发,确定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
302号令规定,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中小学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职责没有履行,或违反302号令的有关条款的,要依照法规对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在第十五条中还明令,“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社会关系的诸多法律规范,按照其内在的联系组成的相互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
十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中有关安全生产条文
在1997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失职类错误的条文有: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查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1)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方面的法规,致使发生爆炸、火灾、翻车、沉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事故的;
2)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的;
3)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十四、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主要制度与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对如何防治职业病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制度、措施。
(1) 前期预防
《职业病防治法》总结我国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来所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源头实施管理,规定了预评价制度,以避免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项目盲目上马,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进而从源头管起,从根本上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人员的影响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2)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做了以下具体规定:
1) 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等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需要对特殊职业危害工作场所实行有别于一般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管理。为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避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应当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2) 为了确保用人单位及时掌握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及职业卫生状况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工。
3) 针对一些中小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而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没有说明书或者没有中文说明书,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乏防范意识,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中应当载明与职业危害相关的事项和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4) 针对在经济活动中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现象,《职业病防治法》对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双方做了限制性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5)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事实,不告知劳动者危害真相,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不提供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导致职业危害发生的情况,《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产生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危险;劳动者因调换岗位或者工作内容改变而从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危险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有关职业危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6)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职业性健康损害和职业病病人,并通过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明确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为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指导劳动者选择职业、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定期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此外,《职业病防治法》还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以及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相应的规定。
(3) 职业病的诊断管理
关于职业病诊断管理,职业病防治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1) 考虑到职业病诊断属于医疗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应有特殊要求。据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2) 考虑到劳动者的流动性较大,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需要对劳动者赋予职业病诊断选择权。据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3) 考虑到职业病诊断比较复杂,其结果往往关系到劳动者享受的待遇,需要严格规范管理。据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4) 职业病病人的治疗与保障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发现患有职业病或者有疑似职业病的,必须及时诊断、治疗,妥善安置。据此,职业病防治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
1) 关于对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 关于对己诊断为职业病的病人,《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造成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3) 关于对职业病病人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职业病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此外,《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所设定的制度、措施,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危害后果,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突出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停建、停产直至关闭的处罚;对造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作了规范,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