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渔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辽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8-03-30 09:45:01

《辽阳市渔政管理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辽阳市渔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9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裴伟东

 

                                                            2017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强化渔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汤河水库、葠窝水库库区的渔政管理工作,按照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渔业违法案件查处。太子河城市段8公里公共水域(望水大桥-辽东路大桥)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文圣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太子河城市段8公里公共水域为禁渔区,全年禁捕。在禁渔区内,禁止进行一切渔业捕捞活动(休闲垂钓外),禁止从事非法捕捞渔获物的销售、收购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重要渔业水域范围内设置新的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其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要求。

 

  在重要渔业水域范围内进行水下建设、勘探、爆破、采砂、排污等作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重要渔业水域名录和范围由县(市)区政府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进行捐赠。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监测、调查结果,每年组织实施增殖放流,确保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增殖放流期间,禁止在增殖放流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含垂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增殖放流7日前向社会公告禁止捕捞的期间和水域范围。

 

  第十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垂钓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污染水体的饵料;

 

  (二)不得妨碍渔业生产;

 

  (三)不得使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具离岸垂钓。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还禁止使用密网、手推网、小倒帘网、坡网、人拉小网、旋网、小边网、冷布网、麻布网、漂网(赶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进行捕捞。

 

  前款所称密网,是指网目尺寸小于67毫米的网具。

 

  第十二条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因随意投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渔船的并处200元罚款;使用机动渔船的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范围内进行水下建设、勘探、爆破、采砂、排污等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有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阻碍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