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渔船船东作为贷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往往要求贷款人在办理抵押手续外,还要办理以银行为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对借款人在申请贷款前已投保财产保险并包含抵押财产的,银行通常要求将其作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这是银行为保障在贷款人在遭受灾害损失后有能力偿还贷款而作的一种行为。
那么是否可以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呢?
对于此类保险财产合同,是否可以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由其作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是否有权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保人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一致愿意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只要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法律应不予干涉,该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
观点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关于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赋予其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
在此,我们通过以下几个角度对上述观点进行分析:
保险合同是一类特殊性质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相关当事人的名称均由《保险法》作了专门规定,并且不同的名称法律赋予了其不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见,现行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以及保管保险单正本的做法并不妥当。如果借款人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其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而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的保险补偿、优先受偿或提存的权益,应当在保险单中具体约定操作方式,而不是简单地约定为第一受益人。
投保人(实务中多为按揭贷款中的贷款人)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自己,却是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受益人”,投保人支付了相应的保费却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外,在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实际造成了贷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贷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有权拒绝银行要求提前还款的权利,对贷款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根据民法理论,合同是合同双方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对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受益人”的名义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价值因遭受损害而减少的,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应作为抵押权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灭失的,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即使贷款银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贷款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本人对第二种观点表示支持。
保险的职能是经济补偿,保险合同不能来解决抵押贷款中的一切风险。我们应清楚认识到抵押合同是抵押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不能混淆。现在银行想在财产保险合同里实现抵押利益,这里面有个最根本的问题:即银行会直接因为财产标的受损而遭受损失吗?答案显示易见,因为标的受损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还不起贷款,更况且这里还有一个贷款还款期的问题!
那么银行为渔船船东提供了贷款,如何确保自身的权益呢?可在会员与协会签订保险合同时,作如下约定:“经会员同意,本保险凭证发生的赔偿,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经银行授权委托,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支付给会员”。即保险渔船发生事故,若是全损事故,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优先获取保险金受益权,由银行领取赔款;若是部分损失事故,可由会员与银行协商,银行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由会员领取赔款。